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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前的汇算清缴工作中,笔者发现,“12个月”的规定非常多。那么,在新一年所得税申报纳税工作中,有哪些涉税项目与12个月有关呢?笔者对其进行了整理,仅供大家参考。
纳税年度确认问题,离不开12个月具体数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分期纳税规定,也与12个月有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借款费用的归集,大于12个月需要资本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根据有关规定扣除。
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划分,以12个月为分界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但持有上市公司不足12个月股票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但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离不开12个月时间限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是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是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是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是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还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足额计提超过12个月未处置的,不得重复享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对于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房地产企业自用产品,不足12个月销售不得扣除折旧费用。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12个月内应取得合法票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相关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